对机动车的认定是一个非法学的专业性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判断,不宜以所涉法律程序的不同做出不同的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年7月5日作出()吉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原审法院认定,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万军、冯淑英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ml。案发后,张万军赔偿冯淑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军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其无罪。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是错误的。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亦支持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二审法院认为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依照罪行法定(应为“罪刑法定”)的原则,抗诉机关认为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张万军无罪的一审判决。
生效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二审裁定中有一句话:“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我查找了一下这句话的出处,来自于人民法院出版社年4月出版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第页。
在该书出版后的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提到:“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处理也不尽一致。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生效判决确实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基本认识。
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客观行为≠主观认知
说实话,我不太同意生效裁判的观点,我认为有两个问题有必要澄清:
1、事实问题≠法律问题
对于机动车的认定,是一个与法律无涉的专业性问题,就像对于价格的评估、对于文物的鉴定、对于商业秘密的鉴定一样,需要由专业的人根据专业的标准做出专业的判断。这一过程,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中,是“小前提”的一份子,不能充当“大前提”使用。
大前提:法律规定→犯罪构成等
小前提:客观事实→证据评价等
结论:裁判结果→行为性质评判
所以,生效判决认为对机动车的判断涉及罪刑法定的问题,其实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与罪刑法定毫无关系,因为是不是机动车,根本就不是刑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2、客观行为≠主观认知
那么,肯定有人会提出疑问,怎么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意见呢?
我认为,认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观点也不矛盾。“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客观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是否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定罪,也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需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能否认识到“超标车”具有“机动车”的特征。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想到“超标车”就是机动车,就缺少主观因素,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明确提到“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并以此对部分行为人“出罪”。所以,认定行为人构罪与否,不是超标车是不是机动车的问题,而是主观认知层面的问题。
北京三中院曾经有一个民事案件发表在《法律适用》上:
年4月27日,崔某从A公司购买了涉诉车辆,这车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这辆车是一种小型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是GB-。如果是自行车的话,酒后骑自行车是不会作为酒驾或者醉驾处理的。可能崔某也是这么想的,所以他就喝了酒然后骑了这辆车,结果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后来,崔某的代理人在事故发生之后,给A公司的相关人员打电话录音了。
代理人:XX电动车算不算是机动车?
销售客服:我们这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
代理人:刚才从你们客服那想了解一下这车,他把你的电话给我了,我想问一下,这电动车是摩托车还是机动车?
店长:是电动车,不算机动车,电动车肯定不算机动车。
代理人:那要是喝酒以后能骑吗?
店长:那更能骑了,随便骑,这本身就不属于机动车,你喝什么都没人管,只要别给人撞了就行。
像这样的案子,崔某根本无法意识到这个电动自行车会被鉴定为机动车,不构成犯罪。再次强调,原因不是它不是机动车,而是他不能认识到它是机动车。
综上,我个人认为,这类案子,其实不用太纠结超标车客观上是否属于机动车,而应当注意从骑车人的主观认知去考察,他内心认为这是个什么车。例如,如果他一直在机动车道上驾驶,那么他主观上很有可能就认为这是一辆机动车。如果他始终都是在自行车道行驶,我觉得他可能就真把这当成一个电动车了。而且,机动车的危险性,主要是在机动车道上才会发生的,所以要处罚酒驾、醉驾的行为,如果在非机动车道,危险性相对小一些。